刑事 辯護意

案號及股別       97年上易字第1158       

上訴人即被告  施珮君     住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為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提出辯護意旨事:

一、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周曉清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故意及犯罪事實:

(一)     查告訴人周曉清與被告素所熟識,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一向知之甚詳,始於民國九十年間被告任職台鳳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時,告訴人周曉清即為黃宗宏私人投資之宏陽建設公司總經理,與黃宗宏過從甚密,因此被告身為台鳳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便,即與告訴人周曉清往來甚密,後被告離開台鳳公司另行成立後現代整合行銷公司,因為黃宗宏私人經營富茂廣告公司,希望借重被告之企劃執行能力,因此要求被告與富茂廣告公司共同合作向台鳳公司承攬企劃案,因之黃宗宏、周曉清與被告於92年間曾一起出國前往琉球及印尼取景攝影等作業(參原審被證一號),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至交好友,甚為熟識。

(二)     因被告經營之後現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係一專業承攬企劃案公關業務之公司,承攬企劃案並需事先代客戶墊付款項,故常急需現金週轉,此事實告訴人周曉清知之甚詳,此由告訴人自923月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金額自20萬至200萬元不等),被告均有借有還,並支付年息1.5%2.5%之利息予告訴人之事實(參原審被證二號,借貸往來資料明細),可得明證。

(三)     本案所涉周曉清94826交付之100萬元部分,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用於公司周轉,且借款當時,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台糖標案之準備工作,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茲分述如后:

1.948月間,被告因擬進行台糖公司電視廣告影片製作及媒體刊播之標案(參原審被證六號)及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於94826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另外,被告父親施明德之友人魏耀乾當時亦允諾將會挹注資金投資後現代整合行銷公司。故被告即著手進行台糖標案之企劃,並由後現代整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張先生執行企劃找廠商報價以定投標金額,惟該標案因魏耀乾嗣後反悔不願投注資金,致無法順利投標,此事實業經證人張先生於  鈞院9719到庭證稱「問:上開台糖蜆精媒體執行案和廣告製作案,你們合作情形如何?答:我是在94年八月初時接到被告的聯絡她說要拍攝壹個蜆精的廣告,預算是200萬元,包括代言人的預算在內。」、「問:被證六是否即為此台糖標案?答:是的。」、「問:該標案廣告製作費用預算為何?答:公告是寫6000萬元,其中有5800萬元是廣告託播的預算,200萬元是蜆精新產品的廣告製作預算。」、「問:執行何企劃內容?答:被告說該標案在948月底要結標,因為當時考量代言人的費用可能就會超過廣告預算,所以我就建議用動畫的方式製作,我就找兩家公司、一家是唐朝數位,一家是智擎公司來做動畫的報價。我也製作了動畫腳本給該二公司作為報價依據。」、「問:該企劃案後來是否有執行?答:沒有執行。問:沒有執行的原因?答:被告說資金無法到位。問:是否知道該案子需要多少資金?答:是標案6000萬元的百分之十,600萬元。」等語。故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台糖標案之準備事宜,並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情事。

2. 94826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時,告訴人知悉被告財務有困難,更要求將借款利息提高為月息五分,借款期間一個月(利息5萬元),並要求被告須提出被告個人安泰人壽保單號碼E221044705-01-04,與被告好友王仁政安泰人壽保單號碼E121597923-01,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同時並需簽發支票面額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交付告訴人,此有當時所立借據(參原審被證七號)可憑,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立該借款之事實。依該借據內容所示,被告係因周轉需要而借款,並非為從事台糖之特定標案而借款。至於告訴人所提告證一號100萬元借據上載以「暫借壹佰萬元作為台糖標售工程之押標金」字語,係941227告訴人周曉清請伊助理前來被告公司騷擾要求被告助理許小姐加註,被告因不堪其擾始請許小姐修改借據內容加註上開字句,此事實業經證人許小姐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借據修改之過程可明。

3. 又上述被告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面額105萬元因屆期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因此向告訴人周曉清要求延票,改開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金壹佰萬元支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票號:0230441)乙紙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兩個月利息支票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安和分行票號:0230442)支票乙紙,共兩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周曉清,孰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原定資金仍未順利入帳,預先前幾天便告知告訴人周曉清需要再次延票,惟告訴人周曉清卻不願意再等待,堅持提示,因此一時措手不及,造成被告上開本金壹佰萬元之支票退票,但退票當天,被告仍努力兌現該張兩個月利息十萬元支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票號:0230442)(參原審被證八號,一百萬元利息支出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意圖,應無需於100萬元退票當日仍給付兩個月利息10萬元,可見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借款之糾紛。

4.告訴人周曉清於原審961226證稱「問:948月間是否也是還有再依照施珮君的提議再投資100萬元?答……他要我借他100萬元押標金,我問他期限多久?他說前後一個星期就夠了,他說該案他可分1000多萬元利潤,雖然前帳未了,不過是短期,就投資他,……同時被告也開了一張105萬元的支票,他說5萬元是紅利,因為沒有人要借錢給他……」、「我只知道開公司應該要有錢,且他有那麼多業務,應該會賺錢,因為賠本生意沒人做」等語,可知周曉清確定知悉被告周轉困難告貸不易,其係經自己評估後且為賺取借款100萬元一個星期5萬元利息之高利,而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絕無以承接台糖案為由向伊詐取100萬元之事實。又告訴人周曉清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行經營公司多年,商場經驗豐富老道,豈會僅憑被告之話語即貸借款項予被告,乃告訴人周曉清指訴被告以承接台糖案詐騙其款項,為伊片面不實之詞,其指述應無可採。

        () 另有關周曉清指訴被告於93830向伊借貸

            200萬元部分(此部份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用於公司周轉且借款當時,被告確有著手進行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企劃準備工作,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

1.    於民國936月間,原住民立法委員陳道明擬舉辦一項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於是經由與陳道明立委熟識之黃志博先生居間引介時報育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報育才公司)總經理林進坤,由時報育才公司承辦此項活動。又因於938月間被告擔任時報育才公司之顧問(參原審被證三號),林進坤便找被告合作辦理該活動。被告確有協助該案企劃,並與陳道明立委之助理豆銀妹、彭鳳琴等人開會討論該活動企劃書內容之事實。又陳道明立委為舉辦上開原住民活動,曾行文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其他政府機構或企業申請補助活動經費,惟因補助金額過少及陳道明立委募款情形不佳,以致上開原住民博覽會未能執行完成活動。被告並無因協助企劃該案而取得任何報酬。

2.    有關上述被告確有承作「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事實,除有活動企劃書(參原審被證四號)外,另有台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於93929以台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補助,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林政字第0九三一六一九九0五號函復,該會表示「因本局相關經費有限,同意提供二萬元之經費補助」等語(參原審被證九號)之函文,以及該協會以籌備處名義於93914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經費,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來函表示九十三年度相關補助經費已分配用罄,歉難補助等語之函文(參原審被證十號)可稽,足見該協會確有籌劃辦理上開原住民博覽會之事實。

3.    再依證人豆銀妹於原審9719到庭證稱於9378月間,陳道明立委因配合選舉以台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籌劃一個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該活動由時報育才公司與我們合作辦理,活動籌劃期間有與被告開過二次會,討論活動的企劃案內容活動流程,被告負責部分是針對企劃的部分,時報育才公司的林進坤交辦被告和一位何先生一起來處理該活動。被證四即為該活動由被告製作之企劃書等語,以及證人黃志博同日到庭證稱當初我找時報育才公司規劃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該公司委任被告來作企劃,在籌劃期間有和被告開過二、三次的會議,討論如何辦理博覽會,被告負責企劃相關內容、舉辦的活動、代言人、歌手、場地、交通、文宣製作、企劃案之時程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籌劃該項原住民博覽會之事實。

4.    被告於938月間因擬進行前述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以及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方於93830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借款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係公司周轉需要,兩造並未約定該200萬元要作為專案投資進行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一案僅於商議借款時,告訴人有問及最近有何案子在進行,被告表示有一原住民之案子而已。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企劃案在進行,被告亦無施行詐術可言。

5.    被告於93830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周轉,雙方約定月息一分半,另外加紅利三十萬元,後來告訴人周曉清向被告表示本案有利可圖,因此告稱願意採個案投資但保證紅利方式進行,案件結束後不必將錢立即歸還,可作自由運用於其他案子,每月利息照付,若有新案子則須另再加付紅利。被告借得款項後確有依約按月付息三萬元,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合計支付十五個月利息共四十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雖得知前述原住民博覽會乙案未能執行,但仍信守承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原約定三十萬元紅利支付告訴人周曉清(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票號0716947)。之後被告又承接金路獎頒獎典禮一案,即依前與告訴人周曉清之約定如有新案子則再加付利息,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告訴人周曉清金路獎頒獎典禮一案之紅利四萬元(友世華安和分行票號:0230450)。因此就本件借款貳佰萬元部分,被告前後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七十九萬元(參原審被證五號,貳佰萬元利息及紅利支出明細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意圖,應無長期支付利息及依約付給紅利之理。

二、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蔡芳文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

(1)被告於948月間因後現代公司資金周轉需要,透過第三人魏耀乾之引介向告訴人蔡芳文借款,告訴人於借款前曾詢問被告後現代公司經營之項目與最近承作之案件,被告雖告稱有標得「94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惟並無表示借款係專用於此一活動。又魏耀乾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施珮君要向蔡芳文借100萬元,我請他們二人自己私下談,而且蔡芳文有商場上的經驗,應該可以自己處理

等語,故告訴人是基於魏耀乾之介紹經其自行評估後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蔡芳文交付被告之100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後現代公司之投資款,此事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可憑。

(2)被告於向告訴人蔡芳文借款前之9462確有向交通部標得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之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偵查卷所附「九十四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委外服務(含得獎單位事蹟拍攝)案合約書可稽。故被告並無併辦意旨所稱「向蔡芳文詐稱後現代公司標得94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事後可投資獲利百分之10」之施行詐術事實。

(3)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蔡芳文片面之指述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企劃書為據,惟蔡芳文於偵查中9614到庭指稱:「問:你覺得被告如何詐欺你?答:我認為她是用這個案件來騙我的錢,而且事發後被告都沒有來找我,我打她手機也不通,也找不到人。問:你認為金路獎是否為假的?答:我認為金路獎是真的,但是她沒有兌現還款的約定。」等語(參高雄地檢署959115號偵查卷第49),依其所述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係因被告事後未返還借款予伊而主觀上認為被告詐欺,故顯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嗣後退票即臆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4)被告經營之後現代公司於9478月間仍正常營運,惟嗣因第三人魏耀乾允諾投資後現代公司之資金未到位,致被告周轉不靈而無法於941110清償告訴人借款。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及事實,應為民事借貸糾紛。

三、綜上所陳,被告向告訴人周曉清、蔡芳文借貸款項係因後現

代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並非為進行特定標案而借貸。又告訴人指述借款時被告所稱之台糖標案、交通部金路獎等活動,被告亦確有著手籌劃之事實,被告並無虛構上開活動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情事,尚難以上述活動之結果未能順利執行或因故未投標即反向推測被告於借款之行為時有施行詐術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罪尚有可議。

四、退萬步言,設  鈞院審認結果仍認被告所為係詐欺犯行,惟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珮君並無前科,且被告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自民國941027起即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至97625止已接受八十四次診治,仍需繼續長期規則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證一號)。又被告於王芃自出生即經醫院判定罹患心臟肺動脈瓣膜狹窄與二尖瓣膜閉鎖不全,並於滿月時在台大進行緊急擴張術方才救回性命,每一年都需要經過多次與固定的回診,如今雖已十歲,但仍需每年定時回診。且於前年發現已經開始有心律不整的症狀。此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明書、病例等資料可憑(被證二號)。王芃自幼即均由被告獨立扶養照顧,被告與前夫王之泰於94930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被告擔任王芃之監護人(被證三號)。故被告女兒之生活照料及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一人,如被告因涉犯本案需入監服刑,則王芃將失所依怙。又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周曉清、蔡芳文洽談和解事宜並願按月清償所欠借款。故綜合上情,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懇請  鈞院准予依前揭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被證一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被證二號: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例資料各乙份。

被證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上訴人即被告  施珮君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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